中国西部招投标网-行业新闻
  1. 首页
  2. 行业新闻

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4-04-17阅读次数:37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和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分级监督管理。


市级审批、核准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含本市上报国家审批、核准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实施监督、管理和执法,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审批、核准、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由两江新区管委会、重庆高新区管委会实施监督、管理和执法,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区县审批、核准、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入本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招标人征求项目行政监督部门意见后也可以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由区县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和执法,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并指导区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促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化、标准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服务系统)、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系统(以下简称监督系统),实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全程电子化。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服务系统设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息库,采集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等市场主体相关信息,各市场主体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明确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招标并对结果负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其招标方案应当由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审批、核准报告或者备案时一并报送,由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办理。


项目单位变更招标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依法重新办理。其中,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市政府同意。


第九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市政府确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认定意见,再由同级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部门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项目时进行确认;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项目,属于应当审核招标方案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项目,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且追加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的;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应当取得对应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同级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部门进行确认。其中,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的项目,是否涉及国家安全由国安部门认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由保密部门认定,是否涉及抢险救灾由行业主管部门认定;是否属于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的项目,由扶贫部门认定;是否属于前款第三至第七项所列情形的项目,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且招标人近3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当制定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牵头制定的标准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批的项目投资概算;不需审批概算的项目,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定的项目预算。


(二)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


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应当依据行业定额及编制规则,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报审最高限价。


第十五条  评标方法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需要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人应当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其他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评标方法的具体实施规定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前,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文件备案:


(一)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交易招标备案表;


(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印件;


(三)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工商执照或统一信用代码登记证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招标合同复印件;


(四)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原件及电子件。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文件应当在资格预审结果备案前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料。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运用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前款所列材料应当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提供。


完成备案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备案后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网免费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还应当同时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也可以在行业主管部门网站、交易中心网站等其他媒介上同时发布。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盖章。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电子签名。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持经备案的招标文件(采用资格预审的,还应提供资格预审文件)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交易登记。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为招标项目进场交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应将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服务规范、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过程中相关信息的产权归属、保密责任、存档管理等依法建立制度并予公示。


对交易登记、交易日程预订及调整等服务事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办理。


第二十条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补遗答疑、中标候选人等加载至服务系统。


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补遗答疑、评标结果等,应当标准化、格式化,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数据规范(V2.0)》(发改办法规〔2018〕1156号)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公开招标项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补遗答疑等招标信息,通过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招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的,应当按照招标人书面通知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不得擅自滞留。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定保证金账户开设银行,对具备保证金结算条件的银行,不得在准入、运行中实行差别对待。保证金代收代管对象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保密信息,承办银行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查阅或者向他人透露。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或者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提供便利。


投标截止时间前,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下载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补遗答疑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联系方式、PC代码、IP地址、投标文件制作软件编码、造价软件编码、投标保证金缴纳人信息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如实记录招标投标过程数据信息,以及记录每一个操作环节的时间、网络地址和工作人员,确保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可追溯。


服务系统应当记录相关交换数据信息的来源、时间并进行电子归档备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或者损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和监督活动的数据电文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参与交易竞争。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交易系统应当允许潜在投标人离线编制投标文件,并且具备分段或者整体加密、解密功能。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交易系统的要求编制并加密投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投标人应当通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载明的交易系统递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完成投标文件的传输递交,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未完成投标文件传输的,视为撤回投标文件。


第二十九条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交易系统收到投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即时向投标人发出确认回执通知,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除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解密、提取投标文件。


第三十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加密、递交、传输、接收确认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间应当与投标截止时间一致。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方式在交易系统公开进行,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未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影响开标结果。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线或者到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开标时,交易系统自动提取所有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方式按时在线解密。解密全部完成后,应当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交易系统应当生成开标记录。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直接损失限于投标人参与投标所直接支付的相关费用)。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当加强对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建立评标专家选拔、培训、考核、退出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立即开展评标工作。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是不得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不得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登陆交易系统进行评标。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线进行。评标中,评标委员会成员需要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澄清或者说明的,应当通过交易系统交换数据电文。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对其身份保密,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持有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且具有与评标工作相应的知识水平;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1/3,且不得超过2人。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招标人不得派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由专家成员替换。


第三十五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独立完成,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评标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需进入评标室进行服务工作的,应经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人员同意并陪同,服务工作完成后应立即退出评标室。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人员认为评标现场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进入评标室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通过交易系统向招标人提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协商;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按照简单多数原则宣布结果。


评标委员会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评标报告。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公示中标候选人,其中公开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无投诉,或者异议、投诉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应同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前提交。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收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个工作日内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收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前款规定对有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的投标人例外。


第四十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解密、开启、评审、发出结果通知书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应当通过监督系统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将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资料存档备查。


招标投标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其中投标人资料可只保留中标候选人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存档备查的资料。资料达到保存期限需要销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名称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以上信息,并公布异议受理的渠道和方式。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项目资金拨付等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及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相关服务。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下一环节,并认真核查、依法处置、及时答复。异议及答复均应当通过服务系统提供。


投诉的提出及处理应当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评标专家,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对前款所列单位、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并将行政处理结果抄送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承包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将行政处理结果抄送同级行政监督部门。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异议处置不力造成投诉,且投诉情况属实,异议处置人有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达到处罚标准,被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至其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实施的监督、监察。


纪检监察机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除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外,不得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遵守有关信息保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办法,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层级的信用管理机制,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应用,实现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应当包括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管过程中形成的信用记录,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在合同履行监管过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监督部门,包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和区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具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管职能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指经济信息、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林业等部门。


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某些环节需要同时使用纸质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当纸质文件与数据电文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特别约定外,以数据电文为准。


第五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本文来自: 重庆市招标投标综合网 详细出处:http://113.207.120.27/article-1-68471.aspx

在线咨询